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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

08-17 政策法规

    关于发布《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》的通知

  证监发[2007]56号

  各证券公司,各期货公司:

  根据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》的有关规定,我会制定了《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》,现予发布,请遵照执行。



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

  二○○七年四月二十日



 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

  第一章   总则

  第一条  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活动,防范和隔离风险,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,根据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》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  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(以下简称介绍业务),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,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。

  第三条  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,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介绍业务资格,审慎经营,并对通过其营业部开展的介绍业务实行统一管理。

  第四条 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)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。

  相关自律性组织依法对介绍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。

  第二章   资格条件与业务范围

  第五条   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资格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
  (一)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;

  (二)已按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;

  (三)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,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,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、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;

  (四)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,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、拟开展介绍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;

  (五)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介绍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、内部控制、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;

  (六)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;

  (七)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
  第六条   本办法第五条第(一)项所称风险控制指标标准是指:

  (一)   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;

  (二)  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(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)的150%;

  (三)  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10%,但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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